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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可决议事项的认定||北京高院研究室

2014-09-12 儒者如墨

配图来源于网络

梳理者:儒者如墨


鉴于北京高院(参阅案例)采取了镜像限制等技术,该文章无法复制,只能阅读。鉴于篇幅过长,故编者在梳理过程中,将案情和一审审判的内容略去,仅摘录本案中二审改判的部分及北京高院研究室的意见。


本案焦点及新意在于:

  1. 要求股东垫付清算费用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2. 关于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相关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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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高院研究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明,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波公司)


第一部分: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上述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有关第五波公司股东按股权比例垫支清算费用问题,虽然第五波公司股东赵焕明对解散后的第五波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但根据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原则,在赵焕明不同意垫支清算费用的情形下,第五波公司股东会无权对赵焕明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要求赵焕明按股权比例垫支2.4万元清算费用的决议内容应属无效,故二审法院对赵焕明有关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中要求其垫支清算费用内容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予以采纳。


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内容为“股东会决议对第一大股东赵焕明违反约定、擅自离职及在实际控制公司期间的违规违法行为予以谴责,要求赵焕明返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公司财产13 830元,如其拒绝归还,将以其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第五波公司股东会可决议事项,不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焕明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第三项无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38条、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2009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赵焕明分摊垫支清算费用2.4万元”的内容无效,驳回赵焕明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北京高院研究室意见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即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表示。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或者弃权,在决议生效后也要受到决议的约束。但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自动创设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职权范围内作出合法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公司的股东均具有拘束力。


但同时,我国《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救济亦做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是由于股东赵焕明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从而导致的诉讼。本案第二项决议主要是关于清算组组成人员以及清算费用的垫付;第三项决议主要是对股东赵焕明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谴责并要求其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并决定若其拒不返还则以公司名义举报。关于清算组人员组成问题,学术观点上和法院实务操作上都形成一致观点,本文不再进行分析。本案主要针对股东清算义务的内容以及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要求股东垫付清算费用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股东在出资到位后不再对公司负有任何财产义务;又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公司法》第184条仅规定公司因法定事项出现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清算义务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亦未对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18条到21条则具体规定了公司未清算时股东可能需要向债权人承担的相关责任,以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仅涉及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以及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还包括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并且当出现这些具体情形时也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向相关股东追究责任。以后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也提出类似规定,并且相关责任规定更为具体。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股东不垫付清算费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在异议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股东个人财产,因此违反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法律规定,则仅针对该条股东会决议,法院只能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为由确认无效。但是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公司法解释中未对不垫付清算费用的股东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进行规定,《公司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解释二》鼓励股东快速清算、要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中提到的原则,所以在公司股东不垫付清算费用的情形下,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及解释的规定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


(二)关于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相关实务操作


超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公司事务千差万别,法律仅按照公司的一般性的层面上规定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章程职权又不能穷尽公司的所有事务,在没有任何一个公司内的机关能够对某一未能预见的公司事务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若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会也不能做出决议,则很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不利影响,不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若超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事项是属于公司事务的,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则效力应当为待定更为合适。

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属于股东会可决议事项,主要的表现是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身不能按照股东会的集体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等。例如:决议认定某股东A盗窃公司财产,构成盗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或决议某股东B发表的著作为公司职务作品等等,这些决议内容所涉及的事实是需要我国专门的司法机关认定,不是股东会决议就能影响和改变相关法律关系的,不是股东会能确认或否认的。在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了该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则事实上承认或否认了该项决议所涉及的事实,侵害了异议股东的权利。因此,只有相关的司法机关认定相关事实(如法院判决)以后,法院才能依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审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争议。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主动介入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事实问题的审理问题。


首先在程序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如当事人未主动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主动介入。本案中,上诉人赵焕明虽然在上诉理由中涉及了其支取费用的合法性问题,但并未明确提出诉讼要求,未要求法院审理确认其支取费用是合法的,法院亦不能主动介入审理。


其次在实体上,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及决议所涉及的事实是属于刑事范畴的,基于我国诉讼法规则中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分开审理的原则,若当事人明确提出事实确认之诉的,本案也不应当合并审理,因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赵某做出的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属于刑事范畴的事实认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最高法院有关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而不应当由受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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